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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甲
王均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均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且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损失。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杨某乙、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机动车行驶道路,违反道路信号灯通行,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按道路信号灯通行,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事项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按道路信号灯通行,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事项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祝菁
审判员:施展
审判员:朱本祥

书记员:潘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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