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鱼台县人,回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山东省鱼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丰县欢凤线行驶,至4K+300m处,追尾碰撞李某2驾驶的电瓶三轮车,致被害人李某2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该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2无责任。被告人赵某在事故发生后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已与被害人李某2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的证言,收条,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法)尸检字[2016]1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孙武正
书记员:秦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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