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
赵冬青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冬青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泰靖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某,听取辩护人及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3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号C1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奥德赛牌小型轿车,载乘员钟某、梁某、乔某等人,由北向南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无交通警察指挥的靖江市某大道与某镇某路交叉路口时,因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其车前部撞击沿某某大道由东向西由高某之驾驶的牌号为皖S×××××中型厢式货车右侧,致二车损坏,苏M×××××小型轿车乘员钟某重伤二级,梁某、乔某均为轻伤一级。
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05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支付被害人梁某、钟某、乔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34482.73元、55827.09元、133532.03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22接警记录单及接处警登记表,证人高某之、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钟某、乔某的陈述,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诊断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案发后其让人打电话报警以及打急救电话等,并在事故发生处等待交警的到来,应认定为自首,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其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张某某关于认定其自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法裁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审判决所援引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醉酒驾驶,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案发后让人打电话报警以及打急救电话,并在事故发生处等待交警的到来,应认定为自首,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述主张并无证据证实,其系在案发后被公安人员查获,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导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后果,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案发后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考虑到部分被害人仍需继续治疗,相关费用有赖于上诉人积极筹措,综合全案的事实和情节,可以对其进一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主文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主文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醉酒驾驶,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案发后让人打电话报警以及打急救电话,并在事故发生处等待交警的到来,应认定为自首,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述主张并无证据证实,其系在案发后被公安人员查获,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导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后果,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案发后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考虑到部分被害人仍需继续治疗,相关费用有赖于上诉人积极筹措,综合全案的事实和情节,可以对其进一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主文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主文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审判长:卢爱华
审判员:周军生
审判员:李志霞
书记员: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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