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宏,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某诉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持C1证驾驶无号牌拼装机动车沿东海县李埝乡邵某1通高山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拼装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遇鲁梦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拼装机动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鲁梦芹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鲁某1、鲁某2受伤,车辆损坏。经事故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邵某2、鲁某4证言,东海县公安局东公交认字[2016]第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海县公安局(东)公(法)鉴(尸)字[2016]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某司某中心[2016]痕鉴字第200号痕迹鉴定意见、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某司某中心[2016]毒鉴字第931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事故押金单及支款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前科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定和酌定等情节,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珍珍 代理审判员 林婷婷 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
书记员:朱浩维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