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住江苏省海安县,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
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苏0621刑初4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1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8年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20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杭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杭某某确有悔改表现,2017年10月获监狱表扬一次。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杭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杭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毅
审判员 朱健
审判员 过坚列
书记员: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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