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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罪犯吴某。现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浦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至2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吴某,在2015年10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33分。2013年11月、2014年10月、2015年9月三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七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健 审判员 许 敏 审判员 过坚列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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