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又名郑金六,居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又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与余跃(另案处理)、郭好(已给予行政处罚)等人在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学府人家小区北门门面房阿里郎碳烤店门口,酒后寻求刺激,持棒球棍、酒瓶等物,无故先后将被害人刘某所经营的尚品家宴饭店门口的花篮、被害人帅某的“大众朗逸”轿车左后门玻璃、车门、后盖等处砸坏。经鉴定,被毁损花篮价值人民币1360元,“大众朗逸“轿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4179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犯罪后其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帅某、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余跃、郭好等人的供述;证人戚某、高某、蔡某、潘某、程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帅某、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宿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与他人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犯罪后具有坦白情节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审 判 长 陈云青 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 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
书记员:徐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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