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余某
秦某
刘某
吴某
邱某
杨某
王某
马某
赵某
郭某1
郭某2
陈某
谢某
凡某
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抚州市。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抚州市。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抚州市。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抚州市临川区。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抚州市。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抚州市临川区。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甘肃省永昌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江西省抚州市。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抚州市临川区。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抚州市临川区。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抚州市临川区。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仡佬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抚州市临川区。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寻乌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抚州市临川区。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抚州市临川区。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刘某、吴某、邱某、杨某、王某、马某、赵某、秦某、郭某1、郭某2、陈某、谢某、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刘某、吴某、邱某、杨某、王某、马某、赵某、秦某、郭某1、郭某2、陈某、谢某、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狮)是以销售化妆品为名的传销组织。
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每份产品2800元,并以发展人员数量和销售产品数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该组织分5个层级,级别从高到低为高级经理、业务经理、业务主任、业务代理、业务员。
被告人余某是天津天狮的业务经理,2013年8月份,成为组织B级人员,直接管理下线刘某、张某6、蔡某、梁某、刘某5等B级主任人员。
余某成为B级业务经理后,多次收取传销人员购买传销产品的费用上交给上线陈某4,并下发传销人员的工资。
被告人刘某是抚州市临川区针织厂传销窝点的家长,为C级主任,负责管理所在窝点的所有事务,负责收取窝点内传销人员购买产品的费用,汇款给上线余某。
被告人吴某是抚州市临川区临川大道传销窝点的家长,被告人邱某是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中医学院传销窝点的家长,被告人杨某是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外贸巷子内传销窝点的家长,被告人王某是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宾馆传销窝点的家长,被告人马某是抚州市临川区石马巷传销窝点的家长,被告人赵某是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汽车站传销窝点的家长,被告人秦某是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46号传销窝点的家长,被告人郭某1是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程邓村传销窝点的家长,被告人郭某2是抚州市临川区灵芝山路78号传销窝点的家长,以上9人均为天津天狮传销窝点的C级主任,负责管理其所在窝点的所有事务,包括传销人员的吃住行、上课、集体活动等事宜。
被告人陈某、谢某是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地委坡富丽公寓传销窝点的管理人员(管家),两人负责协助家长管理窝点内传销人员的一切活动,其中谢某负责管理窝点钥匙。
被告人凡某是抚州市临川区城外新世纪河滨广场小区传销窝点的讲师,负责为窝点内的传销人员讲授传销课程,宣传传销知识,管理寝室卫生、饮食。
被告人秦某在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46号传销窝点内,负责管理钥匙,看守大门,不允许窝点人员自由出入,非法限制窝点内刘某1、唐某1等十名人员的人身自由。
2016年5月12日5时许,抚州市公安局联合各部门在抚州市开展统一清查传销活动,查获了盘踞在抚州市的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为名的传销组织,共查获传销人员173人,抓获天津天狮传销骨干14人:余某、刘某、吴某、邱某、杨某、王某、马某、赵某、秦某、郭某1、郭某2、陈某、谢某、凡某。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方某1、徐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唐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余某、刘某、吴某、邱某、杨某、王某、马某、赵某、秦某、郭某1、郭某2、陈某、谢某、凡某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刘某、吴某、邱某、杨某、王某、马某、赵某、秦某、郭某1、郭某2、陈某、谢某、凡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的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但辩称对获利情况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被告人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但辩称他没有上传下达,没有发展下线,没有获利。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被告人秦某辩称他没有限制他人的自由,对其他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被告人郭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被告人郭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被告人凡某辩称他没有让其他人发展下线,对其他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刘某、吴某、邱某、杨某、王某、马某、赵某、秦某、郭某1、郭某2、陈某、谢某、凡某以推销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化妆品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14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余某等14名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分别实施了作用不同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余某作为B级成员,相较其他被告人作用较大,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同时,被告人秦某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拘禁罪,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余某辩称对获利情况有异议。
经查,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其银行卡对账单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辩称他没有上传下达,没有发展下线,没有获利。
经查,有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秦某辩称他没有限制他人的自由。
经查,有刘某1、唐某1、袁某、刘某3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可以证实其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凡某辩称他没有让其他人发展下线。
经查,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和被告人凡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的职责,为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凡某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余某在公安机关退赃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及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公诉机关起诉书排名所确定的被告人的排序,本院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秦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三、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四、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五、被告人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六、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七、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八、被告人马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九、被告人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十、被告人郭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十一、被告人郭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十二、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十三、被告人谢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十四、被告人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刘某、吴某、邱某、杨某、王某、马某、赵某、秦某、郭某1、郭某2、陈某、谢某、凡某以推销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化妆品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14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余某等14名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分别实施了作用不同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余某作为B级成员,相较其他被告人作用较大,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同时,被告人秦某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拘禁罪,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余某辩称对获利情况有异议。
经查,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其银行卡对账单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辩称他没有上传下达,没有发展下线,没有获利。
经查,有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秦某辩称他没有限制他人的自由。
经查,有刘某1、唐某1、袁某、刘某3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可以证实其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凡某辩称他没有让其他人发展下线。
经查,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和被告人凡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的职责,为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凡某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余某在公安机关退赃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及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公诉机关起诉书排名所确定的被告人的排序,本院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秦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三、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四、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五、被告人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六、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七、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八、被告人马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九、被告人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十、被告人郭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十一、被告人郭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十二、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十三、被告人谢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十四、被告人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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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汤莹
书记员:王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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