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郑某
郑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农民。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福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郑某于案发后拨打120救助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
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郑某于案发后拨打120救助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王某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
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辉
审判员:张玉忠
审判员:杨毅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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