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1时58分许,被告人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等规定,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皖12/12455变形拖拉机在太仓市璜泾镇沿岳鹿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明海线路口左转弯过程中,其车右侧与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害人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蒋某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车某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车某在案发后立即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袁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查获经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被害人身份资料;被告人车某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车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
书记员: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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