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徐州金日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依法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依法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黎方
审判员:申颖
审判员:孙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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