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邹某
沈奇(江苏沈奇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出租车司机。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奇,江苏沈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5年6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勋、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沈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审判长:朱庆海
审判员:尹冬
审判员:严秀诚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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