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韩永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7时25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沿���锡市惠山区永泰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青城西路三岔路口右转弯遇由东往西对向来车而向右变向时,与被害人郑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永泰桥桥面由西往东行驶时发生碰撞,并将郑某及其电动自行车顶撞于由卞某上头东尾西停留在永泰桥桥面南侧路边已达报废标准的轻型厢式货车,造成车辆损坏,郑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卞某上驾车逃逸并将车辆转卖给他人,该车已被拆解销毁。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系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方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法院交纳赔偿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自愿补偿被害方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近亲属任某的陈述,证人卞某、郝某、陈某1、陈某2、翟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机动车保险单,接处警信息,死亡记录,尸体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黄某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方谅解,故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自首;认罪态度好;补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均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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