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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丁建忠,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及其辩护人丁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邱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丁建忠关于被告人邱某甲属自首、无前科劣迹、肇事后能主动报警,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当庭主动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文 代理审判员  吴博贤 人民陪审员  颜爱英

书记员:梅逸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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