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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241省道由南往北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村路口处时,撞上由西往东步行通过该路口的史某某,造成车辆受损、史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史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遇有情况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某步行通过该交叉路口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经过。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于当日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支付了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了一份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丹阳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表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门诊病历,CT报告单,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书,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监控截图照片、事发现场西侧监控录像光盘一张,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按照约定及时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且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东升 代理审判员  何剑波 人民陪审员  秦志新

书记员:颜桦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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