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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门卫。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威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丹999388号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陵口镇肇巷村村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道路“陵口自来水厂”向西200米处时,撞上同向前方步行的宦某,造成车辆受损、宦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确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发生事故后即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事故损害赔偿事宜调解处理,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含图与照片)、车辆勘验照片及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及死者家庭情况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于发生事故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朱菊霞

书记员:赵烨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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