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淮法刑初字第005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英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巨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淮安区境内的苏23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5km+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杨某乙死亡,毛某、马某轻伤二级。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弃车逃离现场,次日凌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朱某某赔偿毛某全部经济损失,向杨某乙近亲属支付丧葬费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被害人马某、毛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杨某甲、朱某乙、孙某、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严某甲、严某乙能的证言,朱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信息,杨某乙死亡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安市楚安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朱宝权与毛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和毛某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122接处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某某户籍信息表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朱某某交通肇事后,未履行主动报警或者抢救伤者的法定义务,也没有委托他人报案,在他人报警并抢救伤者期间,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朱某某犯罪后自首,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其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多人伤亡、仅赔偿死者近亲属少量经济损失等情节,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朱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朱某某并未驾驶摩托车从事交通运输营运活动,对其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确定刑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朱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朱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20时40分前后,上诉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苏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淮安区境内的苏23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5km+50m处时,疏于观察,撞上沿西侧路边同向步行的杨某乙(本案被害人,男,殁年64岁)、马某夫妇和毛某,致三名被害人受伤。杨某乙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1时35分死亡。事故发生后,朱某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未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他人抢救伤者时,其弃车逃离现场。2015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酒后驾车肇事的事实。经鉴定,朱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92mg/100ml。被害人马某、毛某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归案后,与被害人毛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其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朱某某已向被害人杨某乙、马某近亲属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81200元。
上诉人朱某某在押期间揭发他人有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03402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杨某乙近亲属出具的赔偿款收条、朱某某检举揭发笔录、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河下派出所调查核实材料及出具的书面证明。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某某亲属受其委托与被害人杨某乙、马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向两名被害人赔偿人民币22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一方对上诉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朱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对于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朱某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朱某某使用交通工具所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是否具有营运性质,并非判断其是否具有加重处罚情节的法定依据,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朱某某所提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朱某某无视法律规定,醉酒驾车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反而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其未主动履行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0340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原审法院经综合考虑朱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所处刑罚与其罪责相适应。
对于辩护人、检察人员所提量刑意见,经查,上诉人朱某某揭发他人盗窃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其委托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刑初字第00557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刑初字第00557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锐 代理审判员 冯 旭 代理审判员 李纪森
书记员:王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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