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2006年9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玲烨,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同年8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玲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朋友刘某甲、周某甲等人于江阴市某某街道某某桥北某某烤鱼店吃夜宵时一起饮用米酒。次日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街道某某村公交站台地段,车辆前部撞到同向行驶的周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后,向左打方向冲出路面撞到东侧江阴市某某机械厂的铝合金棚,造成周某乙受伤及两车、铝合金车棚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该局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发时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mg乙醇/ml血液。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王某即联系其朋友刘某甲至现场,二人将被害人周某乙一起送至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被告人王某回家筹钱时接到朋友电话得知民警在找其,遂返回医院向警方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再查明,被害人周某乙就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向本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我院民事审判庭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某乙120750元,减去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周某乙110750元,于2016年1月27日前支付。二、周某乙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周某乙与王某协商一致以133000元一次性了结,王某已支付周某乙23000元,余款110000元已当庭履行。现该民事调解书已由各方签收生效。被害人周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江阴市某某机械厂就其车棚的损失情况自愿放弃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夜间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疏于观察车前情况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2、江阴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收条、谅解书、本院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害人周某乙的伤势情况及获得赔偿情况。
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笔录,证明其在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工作,平时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需经过某某街道某某路,系三班倒,其余已记不清。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3月23日晚10时许与王某等网友在某某桥北烤鱼店吃夜宵时一起喝了米酒,一直喝到次日凌晨1时不到结束,其离开时还关照王某喝了酒开慢一点。后其接到王某电话称撞了人,让其过去。其赶至现场与王某将伤者一起送到医院,医生让其先去交钱,其与王某都没带多少,王某便回家筹钱。后其听到有交警询问,便上前向其解释并告知民警王某去向,并在民警要求下打电话给王某,称交警让其马上回医院,过了二十分钟后,王某回到医院被民警带走的经过。
5、证人周某甲、吴某川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3月23日晚其数人与王某吃夜宵时一起饮用米酒的情况。
6、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3月24日凌晨3时左右,其接到丈夫王某电话称撞到人,让其准备点钱。过了一会,王某回家便向其告知事情经过,后拿了其准备好的5000元就去医院的经过。苏B×××××小客车系王某所有,平时都是王某在驾驶。
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于2015年3月24日1时许驾车经过某某路时,见到有一男子坐在路上抱着另一男子,周围还有许多碎片,地上还倒有电动车,其估计系交通事故造成便报警后离开,返回再次经过该处时二男子已不见,交警已至现场,其便上前告知之前看到情况的经过。
8、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事实时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数值为1.4mg乙醇/ml血液,经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为1.1mg乙醇/ml血液。
9、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非机动车信息、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及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及保险情况。
10、车辆通过详细记录及照片。
11、江阴市某某机械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门口车棚因交通事故损坏轻微,不需要肇事者赔偿。
12、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
13、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报告、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事故车辆及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情况、碰撞及损失情况,被害人周某乙头部、胸部、腹部和腰背部损伤,损伤致右颞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脾破裂,腰椎多发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发时未饮酒。
1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15、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及劣迹情况、被害人周某乙的身份情况。
16、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
1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周玲烨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周玲烨关于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李 柯 人民陪审员 汤 琦 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
书记员:庞宠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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