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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响亮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响亮,农民。2015年8月1日因本案到案,同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响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响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4时48分许,被告人周响亮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质量32000Kg,实载质量117400Kg)、悬挂号牌为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号牌为苏N×××××、检验合格至2014年5月)牵引号牌为苏N×××××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江阴市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xx锅炉有限公司门口地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驶入路左,号牌为苏N×××××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向左侧翻,半挂车装载的卷钢压到相对方向冯某乙(男,1965年12月8日生)驾驶的号牌为苏B×××××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车上乘坐张某乙),造成冯某乙当场死亡、张某乙(女,1993年8月3日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乙经送江阴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冯某乙由于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张某乙由于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周响亮夜间驾驶适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上道路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措施不当驶入路左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周响亮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冯某乙、张某乙的近亲属就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均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称重单,证明事发时号牌为苏N×××××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实载质量117400Kg。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周响亮的准驾车型为A2;悬挂号牌为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号牌为苏N×××××,所有人系沭阳县xx物流有限公司;号牌为苏N×××××重型自卸半挂车所有人均系沭阳县xx物流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5月、核定载质量32000kg;冯某乙的准驾车型为D,号牌为苏B×××××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所有人系冯某乙。
3、接警详细信息,证明2015年8月1日4时53分许152××××5383(周响亮)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4、协议书复印件及未到庭证人尤某、蔡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号牌为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沭阳县xx物流有限公司,是以蔡某甲的名义购买的。
5、未到庭证人蔡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7月31下午周响亮驾驶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重型自卸半挂车到张家港去装货,后准备送货到泗阳,其随车去帮忙。次日凌晨4时许行驶至江苏xx锅炉有限公司门口地段时发生事故,周响亮打电话报警。周响亮是其父亲蔡玉某请的驾驶员,车辆是蔡玉某和其他人合买的。
6、未到庭证人冯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系被害人冯某乙的儿子,2015年8月1日凌晨4点多冯某乙就出门了,后来其母亲接到老乡打来的电话知道冯某乙出事了。
7、未到庭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系被害人张某乙的父亲,2015年8月1日接到一个女的用张某乙的手机打来的电话,知道张某乙出了事。
8、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
9、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冯某乙由于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张某乙由于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10、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苏N×××××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向左侧翻,车厢内装载的卷钢滚落,砸压苏B×××××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可以成立;悬挂“苏N×××××”号牌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左侧面与向左侧翻的苏N×××××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前侧面及滚落的卷钢碰撞可以成立。
11、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响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乙、张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1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江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证明悬挂号牌为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号牌为苏N×××××重型自卸半挂车撞击后,电瓶正负极电桩、电线等断裂,无法检验车辆灯光系统工作情况;转向系统合格;车辆撞击后,轮胎破裂,制动气管断裂,车辆无法正常行驶,经检查12个车轮的制动蹄片,间隙正常;该车车架号码与苏N×××××登记信息的车架号码不符。号牌为苏B×××××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整车变形损坏,灯光制动无法检测。
13、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周响亮的归案情况。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周响亮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周响亮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1日4时许,驾驶悬挂号牌为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为苏N×××××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肇事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响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2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周响亮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响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响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蒋正光 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 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

书记员:方燕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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