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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罪犯刘某某。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

2015年2月9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铜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3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徐刑终字第00045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苏彭狱假建字第45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电子辅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自服刑以来,获得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认罪悔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帐、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监狱表扬审批表等证据证实,社区矫正机构为其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该犯为社区矫正对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社区矫正机构也同意接受该犯为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准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陆连东
审判员 刘康
审判员 胡晓文

书记员: 王梓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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