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3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住江苏省江阴市。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31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苏C×××××重型自卸货车沿江阴市芙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城路叉口,从右转弯渠化车道驶入西城路后再右转弯向西驶入无名道路时,遇右侧同向沿芙蓉大道至该叉口从右转弯渠化车道驶入西城路的秦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其妻子陈某),货车右前侧与被害人秦某1、陈某人体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向右侧倒地,二人倒地后被货车右侧轮胎碾压,造成被害人秦某1、陈某受伤,其中被害人陈某(1970年1月生,江苏省江阴市人)经送江阴市中医院抢救时已死亡,以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由于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委托他人代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秦某1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秦某1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陈某近亲属就被害人陈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向本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陈某近亲属人民币838000元(已履行);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人民币2000元。另被告人李某某又自愿补偿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已履行上述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秦某1及陈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和出具的接处警详细信息、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卡、申请书、本院民事调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节结果反馈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电话调查记录等书证,证人张某、曹某、王某、秦某2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秦某1的陈述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人口信息、身份核查责任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庄建定
书记员:冯强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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