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现在江西省赣江监狱服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赣0423刑初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赣04刑终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获得旧表扬1次,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赣江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
(减刑后刑期: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水金
审判员 吴明军
审判员 简布礼
书记员: 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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