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中专文化,无锡市金安押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无锡市梁溪区,户籍在无锡市。2016年8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伟星,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俊杰,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6]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及其辩护人杨伟星、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项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被告人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项某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伟星、刘俊杰的主要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项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 晏
书记员:张丹路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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