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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小某交通肇事、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兴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兴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6月14日,经兴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1日,经兴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检部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小某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
2017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曾小某驾驶赣B×××××车沿国道319线由兴国县城往兴国县古龙岗镇方向行驶。9时21分许,当被告人行驶至国道319线兴国县江背镇江背村委会门口路段时,遇被害人陈某1驾驶“南雅NY48Q”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曾某与其相对方向行驶。由于被告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陈某1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规载人;致使两车相接触,造成曾某当场死亡、陈某1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兴国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报案,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前来处理。
1月24日,交管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7]第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小某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1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曾某不承担责任。1月26日,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曾某、陈某1的相关赔偿费由交管大队调解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另外支付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费12.6万元。同日,被告人近亲属支付谅解费后,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
二、妨害作证
在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小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审查起诉阶段,2017年7月20日,被告人为逃避刑事责任追究,通过李某1、凌某、谢某等人找到付某(已判刑),使用央求、贿买等手段,指使付某出具一份在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交通事故前,其看到另外一辆摩托车与陈某1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陈某1的摩托车与被告人的货车发生相撞的虚假证明。因付某系文盲,证明由付某丈夫张某按照被告人的口述代书。出具完证明后,被告人送给付某现金人民币500元作为感谢费。
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将付某出具的证明提交至公诉机关,认为认定其交通肇事是被冤枉的,要求公诉机关调查清楚。公安机关对付某涉嫌犯伪证罪立案侦查后查明,付某供述其提供给被告人的证明系按照被告人的要求出具的,证明内容是虚假的,其在现场根本没有看到另外一辆摩托车追尾被害人陈某1摩托车的情况。证人张某、李某1、凌某、谢某等人也证实了被告人指使付某出具虚假证明的时间、地点和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交通肇事
1.兴公(交)受案字[2017]0189号《受案登记表》,兴公(交)立字[2017]0189号《立案决定书》,证明兴国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6日对被告人交通肇事案受案,1月19日决定立案侦查。
2.被告人的居民身份证,兴国县公安局东村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交管大队对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
3.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C1),赣B×××××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保险单,对赣B×××××车的号牌全库查询,过磅单,交管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被告人属有证驾驶;(2)赣B×××××车的核定载质量为915kg,,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3)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经称重,赣B×××××车的实际载质量1630kg,超过核定载质量的78%,属于严重超载。
4.交管大队对被害人曾某、陈某1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陈某1及其妻子曾某、长子陈某2等人的户口簿,对陈某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查询,证明:(1)三人的身份情况,曾某、陈某1属夫妻关系;(2)陈某1依法取得准驾车型F的机动车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3)陈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所见的货车、摩托车、被害人曾某尸体、遗留物等情况。
6.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2017年1月16日上午9点多钟,我驾驶轻便摩托车搭载我妻子曾某沿319国道去江背圩赶集,当行驶到江背镇江背村委会门口时,对面过来一辆白色厢式货车突然窜到我行驶的车道上,货车的左前角与我的摩托车的前轮接触,把我撞倒,然后我就昏迷了,醒来时就在医院了。过了一个多月,我儿子才告诉我妻子在事故中当场死亡。事故造成我左腿股骨粉碎性骨折、肋骨、锁骨骨折。除了那辆厢式货车,事故发生前以及发生过程中,我的摩托车没有与其他车辆或人接触,这点我很肯定,也没有其他车辆或人从后面与我的摩托车接触。”
7.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7年1月16日上午9点多钟,我在自己在江背村委会旁边的金玉满堂餐馆门口休息,突然看到一辆货车沿319线由江背圩往东村乡方向行驶在道路中间位置,与一辆相对方向行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撞上了,摩托车上的两个人一起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前,绝对没有其他车辆先与这辆摩托车接触,我看的清清楚楚。”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以及调取的江显华店门口处的监控视频录像,证明2017年1月16日09:06:34时陈某1驾驶摩托车从江显华店门口经过后,09:06:54时才有一辆白色轿车通过,期间没有其他车辆从该处通过。
9.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车鉴字[2017]第012002、012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赣虔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009号《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陈某1驾驶的无牌“南雅NY48Q”二轮摩托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2)赣B×××××车制动距离不在有效范围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7.10.2.1技术标准的要求;(3)无牌轻便摩托车前部右侧与赣B×××××车前部左侧碰撞接触后左侧倒地,尾部及尾部两侧未见与其他车辆碰撞接触痕迹。
10.交管大队兴公交认字[2017]第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1月24日,交管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曾小某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1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曾某不承担责任。
11.交管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2017年1月16日9时33分向兴国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案。1月19日,兴国县公安局立案侦查,1月26日对被告人刑事拘留。
1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妻子夏某与被害人曾某、陈某1之子陈某2、陈某3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陈某1、曾某因此事故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交管大队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诉讼由法院判决;另由被告人支付谅解费12.6万元。同日,陈某2、陈某3按约定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
13.被告人的供述:“2017年1月16日上午9点20分,我驾驶赣B×××××车沿国道319线由兴国县城往古龙岗镇方向行驶到江背村委会门口路段时,正在道路中间行驶,对面有两辆同方向往江背圩方向行驶的摩托车,前面一辆车上有两个人,男的骑车女的坐车,后面一辆车上一个人。我看到后面那辆摩托车撞到了前面那辆摩托车的后尾箱部位,导致前面那辆摩托车加速并且斜向道路中间行驶,然后与我的车子左前大灯接触后倒地,但是后面那辆摩托车没有倒地,与我接触的摩托车上的两个人都躺在地上,其中老年妇女的左脚被摩托车压住,我就喊后面那辆摩托车不要走,但那辆摩托车还是继续往江背圩方向走了。我喊旁边的人帮忙叫救护车,然后交警来到现场。然后,路边的两个阿姨帮我一起把老年妇女的脚从摩托车下面拉出来。”
二、妨害作证
1.被告人提交的《申请》,证明2017年7月1日,被告人向公诉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以陈某1驾驶的摩托车尾部与另一辆摩托车先发生碰撞后,使陈某1的摩托车斜横行驶,致使两车相接触,造成伤亡事故,另一辆摩托车逃走,其是被冤枉的。要求公安、检察机关调查逃走的另一辆摩托车和人。
2.付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6年元月16日早上9点20分左右,在江背二桥发生车祸,正当我摘菜卖送往金玉满堂饭店,当时我亲眼所见现场,正面骑摩托车往下走,货车下面上,突然又一辆摩托上。当时,往上走的这辆碰撞往下走的车尾部,尾箱盖和雨衣已撞毁掉地。然后,然后受害者的车前轮横斜到货车车头上,摩托车跟人就倒在货车前面。当时还有几个人也赶来现场观看。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付某(捺指印)电话号码150××××2017年7月20日张某代写”。7月21日,被告人将该《证明》的复印件提交给公诉机关。
3.公诉机关于2017年7月25日讯问被告人笔录,证明被告人当天陈述,交通事故是其与陈某1、事故中第二辆摩托车的人造成的,其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对公安机关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服,其是被冤枉的。同时,提交了付某提供的《证明》原件,被告人在该《证明》上注明:“此证明由本人找证人付某提供,由其丈夫张某代写。”要求公诉机关调查清楚,并保证提供的证人证言是真实的,付某反映的情况是事实。
4.兴公(刑)立字[2017]0620号《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8月3日,兴国县公安局决定对付某伪证案立案侦查。
5.付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21日付某接受交管大队民警询问时陈述:“2017年1月16日上午,我送菜到金玉满堂餐馆,在门口看到一辆白色厢式货车从江背镇往东村乡行驶,与一辆东村乡往江背镇的‘狗脑子’(即轻便摩托车)相撞,‘狗脑子’上的两个人都摔了下来,那辆货车行驶在路中间。骑‘狗脑子’的是个姓陈的老年男子,坐‘狗脑子’的是他妻子。事故发生前,我没有看到有其他车辆与那辆‘狗脑子’先接触。
“7月20日,厢式货车的驾驶员曾小某,还有他亲家李某1、亲家母凌某、弟媳谢某等4人到我家,劝我帮他作证。我当时就告诉他们没有看到一辆摩托车先撞到那辆‘狗脑子’,但他们几个人总逼我,求我一定要说看到,要救他们,法院的人来调查要说我看到了。我说不能说假话,怕出事,他们就说保证我不会出事,然后就总求我和我丈夫。由于我与谢某是亲戚,她叫我姨妈,他们还说以后会好好感谢我们。后来他们去买好笔、纸和印泥,曾小某边说,我丈夫就边写,写完后曾小某还叫我按手印,然后他们拿到纸就走了。走的时候,我还叫了他们不可以交那张纸给法庭,他们说不怕。当天晚上,我又打了两个电话给曾小某,叫他不要交那张纸,我怕出问题,我说那张纸是你们逼我丈夫写的,但是曾小某说已经叫交掉了。”
6.付某的供述,证明付某分别于2017年8月3日、8月8日接受刑侦大队民警讯问时陈述:“我没有看见曾小某的货车是如何与摩托车相撞的,只看见一男一女躺在地上,曾小某在场,我问曾小某那两个人是不是他撞的,曾小某说‘是’,还说‘不知道碰到了什么鬼’。
“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凌某来到我家,叫我去她家做媒,我就去了。一到她家,就看见李某1、谢某、曾小某及其女儿五人在场。曾小某一见我就说,他去年的那个交通事故需要找我作证,帮忙救他一家人,要我按照他所说的写张证明。我听后就说自己根本没有看到他的货车和摩托车是如何撞的,看到的时候已经撞完了,只见两个人躺在公路上,我不乱写,写了要负法律责任。曾小某见我不肯写,就开始求我,说我出个证明给他就不用坐牢,如果坐牢家里几个小孩都没人带。我听曾小某这么一说,就心软了。李某1、凌某、谢某也叫我帮忙,他们还说不会出事,如果出事了曾小某也会承担,我就同意帮曾小某出假证明,不过我说不会写,叫曾小某自己写,曾小某说他自己写的不作数,可以叫我丈夫来帮我写,李某1就打电话给我丈夫,不一会儿我丈夫到凌某家,一听就说自己不会写,也不知道写什么。曾小某就和我丈夫说:‘没事,我怎么说,你就怎么写’,我丈夫见曾小某等人哀求,就同意了帮忙写。随后,曾小某就边念,我丈夫就边写,按照曾小某所叙述的内容写好《证明》,又按照曾小某的要求写好我丈夫和我的名字,曾小某看完《证明》后说‘可以’,并叫我在自己的名字上按上手印。
“《证明》的具体内容我不清楚,因为我是文盲,不过意思大概是因为一辆不认识的摩托车撞了与曾小某的货车发生碰撞的那辆摩托车,才导致发生事故的摩托车与曾小某的货车撞上。
“曾小某把《证明》收起来后还交代我,如果法院的工作人员会来调查,叫我要按照写的内容告诉法院的工作人员,我当时答应了。我和丈夫离开后在干活时商量,知道这个事情的严重性,就打电话给曾小某叫他不要将《证明》上交,曾小某说已经交上去了。我连续三次打电话给曾小某,他都说已经上交了。写完《证明》后,曾小某包了一个红包给我,我回家后拆开看见里面有500元现金。我知道这个事情肯定会出事,就没有动那个钱,连红包一起一直放在家里。”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8月3日接受民警询问时陈述:“2017年7月20日下午15时许,‘新秀婆’(即谢某)和李某1的妻子来我家里说叫我妻子付某帮忙做媒人,然后我和我妻子付某一起去了李某1家,‘新秀婆’和李某1的妻子就叫我妻子给曾小某2017年元月16日在江背二桥发生的交通事故作证,其实就是要我妻子帮忙作伪证。一开始我和妻子都不肯,我知道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所以我一直不肯帮曾小某作证。但‘新秀婆’和李某1的妻子及在场的其他人再三恳求,并答应一定会感谢我夫妻俩,保证我们做作伪证不会有事,万一出事曾小某负责。考虑到我家和‘新秀婆’有亲戚关系,所以才答应帮忙作证。因为我妻子不会写字,就由我帮忙代笔,并代我妻子签名,由我妻子按手印。《证明》的内容就是按曾小某怎么说我就怎么写,主要意思就是要我妻子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曾小某的货车和对面行驶过来的摩托车相撞之前,有另外一辆摩托车碰撞了事故摩托车的尾部。
“我妻子和我说,发生事故时她没有看到还有另外一辆摩托车碰撞了事故摩托车的尾部,这是曾小某叫我们加上去的,其实就是要我妻子帮他作伪证,为了减轻他的法律责任。
“7月20日晚上,我妻子从‘新秀婆’那里了解到曾小某的电话后与他联系,叫他不要把《证明》交上去,但曾小某说已经交上去了。8月2日晚上,‘新秀婆’还特意来我家里,交代我妻子,如果民警会来了解情况的话,一定要按《证明》上写的内容说。”
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8月9日接受刑侦大队民警询问时陈述:“曾小某是我丈夫的胞弟。2017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我接到曾小某在我亲家李某1家中打来的电话后,赶到李某1家,曾小某叫我帮他找看到他去年年底在江背二桥发生交通事故的证人付某,当时李某1的妻子就将付某找到她家里。曾小某问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她是否在现场,付某说是在现场看到曾小某驾驶的货车和一辆摩托车相撞,曾小某就叫付某帮忙作个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有另一辆摩托车碰撞了事故摩托车的尾部。因为付某根本就没有看到曾小某所说的情况,所以当时不肯作证。我和曾小某、李某1的妻子就一起劝她帮忙作证,曾小某还安慰付某不用怕,出了什么事他会负责,事后会感谢付某,后来付某才答应帮忙作证。但是付某不会写字,就打电话给她丈夫过来帮忙代写证明,付某在自己的名字上按了手印交给曾小某,曾小某当场包了一个红包给付某表示感谢。上个星期的一天晚上,我还受曾小某妻子的委托去付某家里,交代付某如果到时候公安机关来找她的话不要乱说,一定要按照《证明》上写的内容说。”
8.证人凌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8月7日接受刑侦大队民警询问时陈述:“付某平时会跟我一起做媒人,算是朋友关系,谢某是我亲家母。大概20天左右之前的一天中午,曾小某和他小女儿来到我家,过了一会儿,我亲家母谢某也来到我家,曾小某问我是否知道他在江背街上出交通事故的事,谢某就说听说付某看到了。我就到付某家,骗她说到我家去商量做媒的事,付某就一起到了我家。曾小某问付某是否看到交通事故的现场,付某说是看到了,然后曾小某就叫付某出一个证明给他。付某一开始不肯,说怕要承担责任,曾小某就求付某,叫她不要怕,不会让她承担责任,如果付某出个证明给他就不用去坐牢,如果不用坐牢的话,他到时候一定会感谢付某。我当时搭话说付某如果真的看到了,就帮忙作个证。然后,付某就答应了。但是付某又说她不会写字,然后就打电话叫了他丈夫过来,付某丈夫来了后还问付某是否真的看到了,付某说是,曾小某拿了10元钱给我丈夫李某1去买了纸、笔、印泥后,曾小某就在那里念,付某的丈夫就在那里写,付某好像还按了手印。《证明》的内容我不清楚,也没有看那个《证明》。”
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2017年8月7日接受刑侦大队民警询问时陈述:“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曾小某来到我家,谢某后到我家,曾小某说他发生交通事故时有个做媒人为生的姓付的妇女看到了现场,谢某就说那是她姨妈,并就叫我妻子凌某去找付某。过了一会儿,我妻子将付某带到家中,曾小某就说那个交通事故他很冤枉,希望付某能按事实说话,洗清他的冤情,叫付某写一个证明给他,证明交通事故的对方除了被曾小某撞了,还被另一辆摩托车撞了。刚开始付某不同意写,曾小某就对付某说,写那个证明对她没有什么影响,如果有什么事情他自己会承担责任。我就出门去买好纸和笔放在客厅的桌子上,还跟曾小某说完事之后要包个红包给付某,人家作个证也不容易,曾小某当时也应允了。我说完就出门做事了,没有看到是谁写的协议以及协议内容,曾小某是否包红包给付某我也不清楚。”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兴国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8日扣押付某持有的用一个红包袋子装着的人民币500元。
11.被告人的供述:“2017年7月20日,我到谢某的亲家家里聊起我交通事故的事,之后谢某也过来了,我问他们发生事故时是否有人看到,他们就说付某当时在现场看到了。之后,谢某的亲家母把付某叫了过来,我问付某,她说看到了现场。我说如果确实看到了就给我出个证明,希望对我这个事能更好处理,我家里负担很重,家庭困难。付某说她没读过书不识字,就打电话叫她丈夫张某过来,张某问付某是否看到了,付某说看到了,然后谢某的亲家就去买了纸、笔、印泥,张某就坐在桌子上写,具体内容大部分都是按照付某的口述,其中有些日期之类的是我告诉张某。写完后,张某、付某在《证明》上签了字以及按了手印。《证明》的内容大概是说我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付某在场看到了另外一辆摩托车先与被我撞倒的那辆摩托车发生了碰撞,然后那辆摩托车才被我撞到的。《证明》内容是否真实我不清楚。谢某的亲家给了我一个红包。我包了500元钱给付某。出具《证明》后付某是给我打了一个电话。我于7月21日将付某出具的《证明》交给了检察院。”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小某的指控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以央求、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辩解称,被害人陈某1驾驶的摩托车被另一辆摩托车追尾后,陈某1的摩托车与其驾驶的货车相接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经查,综合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目击证人李某2的证言、鉴定机构对陈某1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检验、分析作出的痕迹鉴定意见、从事故发生地江显华店门口处调取的监控视频录像,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陈某1驾驶的摩托车在与被告人驾驶的货车相接触前未与其他车辆、人员发生接触、碰撞。被告人提出的这一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辩解称,付某向他提供的《证明》,是付某在现场看到的事实,是付某的丈夫按付某的意思写的。经查,付某在出具《证明》的第二天接受交通警察的询问时所作的陈述,与公安机关对其涉嫌犯伪证罪立案后接受讯问时所作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并与证人张某、谢某、凌某、李某1所作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付某在被告人的央求、承诺事后感谢、对作证风险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的意思和要求出具了其在交通事故现场看到被害陈某1人驾驶的摩托车被另一辆摩托车追尾后,再与被告人驾驶的货车相接触的《证明》,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人提出的这一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在交通肇事中,具有明知是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严重超载驾驶的情形,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及时报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障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怀鸿 人民陪审员  黄邦明 人民陪审员  胡华平

书记员:肖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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