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在无锡锡钻地质装备有限公司工作,暂住无锡市梁溪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曾因侵犯他人隐私,于2010年9月被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2月18日归案被羁押,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康、刘俊杰,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制猥亵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同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俊杰、陈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确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自愿对被害人经济补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刘俊杰、陈康提出被告人李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由公安机关根据DNA比对确定了李某系该案犯罪嫌疑人,后通过技侦手段将李某约至指定地点后将李某依法传唤,不能视为自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刘俊杰、陈康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刘俊杰、陈康当庭提出的其他被告人有从宽处罚的情节及理由,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
书记员:徐敏娟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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