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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玉如,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韩玉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7时28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已报废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王某甲之子王某乙),沿启东市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惠萍镇英才村中心路交叉路口时,与在路口内由北向南步行的陈某发生碰撞,致陈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倒地受伤的陈某又与沿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陈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警方确认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肇事车辆,并于2014年11月22日传唤车辆所有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获悉后,让其儿媳张某开车接其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被先赶至王家的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及左下肢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王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1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葛某、沈某、金某、王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信息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和解协议、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报废车辆肇事后逃逸,置被害人于交通路口,遭遇再次伤害,情节恶劣,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先行羁押的14天已折抵刑期)

审 判 长  孙驾飞 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 人民陪审员  黄 静

书记员:丁晓霞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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