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农民。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石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沭阳县周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沭阳县塘沟镇塘沟街沪东汽车修理门前路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刮撞路边行人吴某,致被害人吴某当场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委托他人报警后驾驶肇事电动车离开事故现场,随后在亲属陪同下到沭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石某并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给付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石某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朱某、王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死亡证明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石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石某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石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石某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过失所致,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低,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石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钟源

书记员:陈奎 员杨洲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