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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汤某

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瓦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汤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H×××××的“天马”牌二轮摩托车(未年检),从金湖县黎城镇虹桥市场出发,沿黎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湖县黎城镇黎城村三组其暂住处门口,被金湖县公安局执勤警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汤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6mg/100ml。
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孙某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信息,酒精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倪志祥

书记员:刘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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