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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宿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宿迁市宿豫区张家港大道与宿穿线交叉路口处,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沿张家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戈某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某和李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被害人张某于2017年9月17日经宿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肺部感染死亡,李某因交通事故致颅内出血构成轻伤一级。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戈某、徐某、杜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8)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张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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