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句容市。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因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于6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8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电动三轮车,沿句容市春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104国道交叉路口时,因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其自身受伤,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陈某当场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田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芦庆华 人民陪审员 蒋士明 人民陪审员 陈 君
书记员:朱文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