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进军,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N×××××小型轿车,在泗洪县境内沿苏24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4千米+400米处,因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撞到前方同方向丁前华骑行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丁前华当场死亡,乘坐电动三轮车的申思宇及乘坐苏NTV轿车的王伏受伤,车辆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丁近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16万元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丁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进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查破经过,谈话笔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邵成虎 代理审判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裴昌武
书记员:张寒云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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