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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乙,曾用名汤某甲,无业。被告人汤某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调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汤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鉴于被告人汤某乙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害人近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经济损失能够得到救济。综上,可对被告人汤某乙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天晔

书记员:徐艺路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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