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8年1月1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4日经贵溪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涛,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应某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8年1月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9月4日经贵溪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8年3月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8]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兵、彭某球、应某凤犯拐卖妇女、被告人胡某国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德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兵、应某凤、被告人彭某球及其辩护人黄涛、被告人胡某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余某兵在广东省东莞市结识了智力障碍的被害人谢某1,后以交男女朋友为名,将谢某1带至其在东莞的出租房内共同生活近两个月,后将谢某1带回其在贵溪市天禄镇流桥村余家组家中。后被告人余某兵以介绍谢某1嫁人为名,通过被告人应某凤的介绍,在2015年12月份以3万元的价格将谢某1卖给被告人彭某球,被告人彭某球收买被害人谢某1的目的是为了给其有智力障碍儿子彭加强做老婆,此次买卖中,被告人余某兵获利2.8万元,被告人应某凤获利2千元。2016年2月,被告人彭某球在想将被害人谢某1退还给被告人余某兵要回3万元未果后,又通过被告人应某凤将被害人谢某1以3.1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国做老婆。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1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缓,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余某兵被抓获归案;2018年1月2日,被告人应某凤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彭某球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3月1日,被告人胡某国经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害人谢某1的父亲在得到一定金钱赔偿后对四被告人表示了谅解。
在法庭质证、认证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某系余某兵的母亲的证言,“……2015年2、3月份的时候,我儿子余某兵带了女朋友‘小红’回来,……‘小红’脑子有点不正常,且右手残疾,平常和小孩子一样。回来后一个月左右,我儿子就回广东打工了。……2015年11月左右,媒婆‘金凤’到我家说给‘小红’找了个姓彭的好人家,条件很好,……我电话跟儿子说,儿子也同意了。2015年12月份左右,‘金凤’就带人到我家接人了,姓彭的家人也来了,……之后姓彭的男子给了我28000元,‘小红’他们带走了,……‘金凤’就住在我家隔壁,也经常和‘小红’聊天,她知道女孩智力不好的……”。证实被告人余某兵在外地带回有智力障碍的被害人谢某1,后将谢某1卖给被告人彭某球的事实。
2、证人谢某2系谢某1的父亲的证言,“……谢某1因小时候发高烧导致右手活动不正常,之后发现智力发育也不正常了。2012年,我和她生母离婚,带着她一起生活,她生活基本能自理,但就是像小孩子一样,智力不行,2015年农历二月二十四日,当日上午我去上班,中午回到家就没看到她,以为她出去玩了,但一直到晚上都没有回家,我四处寻找也没有,找了几天我就去报案了,在那之后我就没有见过她,到2017年10月20日,我接到电话,说谢某1在江西贵溪,我就赶过来了,我昨天和谢某1的丈夫胡某国见了面,知道他去年花了三万元钱从别人处买来的,今年春节生了一个儿子,谢某1也对现在的生活满意,我也不勉强她跟着我一起生活,只要求保证她的合法权益……”。证实被害人谢某1的父亲在谢某12015年底失踪后直到2017年10月才得知谢某1下落的事实。
3、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2015年春节后,我跟我父亲到广东东莞打工。……在东莞的南吴公园,我认识了余某兵,他把我带到了江西,我们在一起生活了一个月,后余某兵将我以三万元卖给了一个福建的老板,这个老板有个傻儿子,我跟他生活没几天,这个福建老板又以三万元把我卖给了胡某国,我跟着他一直生活在贵溪市幸福小区6栋1单元6楼,今年春节我给他生了一个儿子,儿子平时是在胡某国妈妈家带。
……我父亲叫谢某2,今年40岁。余某兵的情况我不知道,我可以认出来,我和余某兵发生性关系,我是自愿的,是因为我一直没有小孩,他才不要我的。胡某国他也没有强迫我,那个福建老板我不清楚他的情况,他的傻儿子叫“加加”……”。证实被害人谢某1在2015年底被告人余某兵从广东东莞带离,先后两次被卖给他人的事实。
4、被告人余某兵的供述,“……2015年的时候,我在广东东莞厚街镇打工,在公园认识了一个女孩子,……我将她带回出租屋内一起生活,……这女孩智力不正常,弱智的感觉,并且一只手也不正常,之后们在一起生活,我们发生了性关系,她没有反抗。过了两个月,我把她带回贵溪老家,对外称是我老婆。2016年过了年后,我出去打工,我把女孩留在家里和我父母一起生活,……我们村一个‘金凤’媒婆介绍她给别人做老婆,……当时我在外务工,我母亲和我说了这个事,我特意从广东回了一趟家,……过了一段时间,我母亲就和我说‘小红’去姓彭的人家里了,说家里收了3万元,给了2千给应某凤,……又过了一段时间,应某凤来我家说彭某球不想要‘小红’了,说要把钱拿回去,我不同意,说钱被我家用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证实被告人余某兵将有智力障碍的被害人谢某1从广东东莞带回家中共同生活,后又以3万元的价格将被害人谢某1卖给他人的事实。
5、被告人应某凤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应某凤明知被害人谢某1是智障,仍以做媒的形式先后将被害人先后卖给被告人彭某球、胡某国的事实。
6、被告人彭某球的供述,“……1991年我和我妻子生下一个儿子叫彭加强,因智力不正常,一直没有找到老婆。2015年10月份左右,应某凤打电话给我,和我说住她家隔壁的余某兵从广东打工带了一个弱智女子回来,叫‘小红’,但是余某兵不想要了,……应某凤在电话里说了大概要三万块钱左右,……金凤当时在电话里也说了这个女子有点弱智,右手有点残疾。……‘小红’在我家里生活了20天左右,……不想要‘小红’了,我就和应某凤商量看余某兵父母能不能把礼金退还给我,把‘小红’送回余某兵家里。应某凤和余某兵的父母提了这个事情,余某兵不同意,……后来胡某国家愿出三万块钱,应某凤让我将‘小红’送到胡某国家去,……我送到后从胡某国的母亲手中拿了三万元钱,将‘小红’留在了胡某国家中……”。证实被告人彭某球通过应某凤以3万元在余某兵处收买了被害人谢某1给其儿子做老婆,后又通过应某凤将被害人谢某1以3万元卖给被告人胡某国的事实。
7、被告人胡某国的供述,“……2016年2月份,应某凤说给我介绍对象,之后带我到鹰潭时代广场,彭某球的老婆带了谢某1过来,彭某球的老婆告诉我,这个女孩是她花钱从天禄的一个叫余某兵的人手中买来给她儿子做老婆的,但女孩三个月都没怀孕,所以不想要,……过了几天,彭某球和彭某球的老婆开车把谢某1送到我家中,我付了3.4万元现金,钱是给彭某球,之后这个女孩子就留在我家了。之后谢某1一直和我生活在一起,并生了一个儿子……”。证实被告人胡某国通过应某凤从被告人彭某球手中收买被害人谢某1并生育了一子的事实。
8、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饶精鉴[2017]精鉴字第155号、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谢某1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性自我防卫能力削弱。
9、辨认笔录,证实朱某辨认出谢某1系“小红”;被害人谢某1对余某兵、胡某国的辨认以及被告人等对被害人谢某1的辨认情况。
10、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兵赔偿了被害人谢某1父亲1.8万元、应某凤赔偿被害人谢某1父亲2000元并获得谅解。
11、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兵于2017年12月2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应某凤于2018年1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彭某球于2018年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胡某国于2018年3月1日经传唤到案。
12、其他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贵溪市民政局救助站于2017年10月17日将有可能系被拐卖的妇女谢某1移送至贵溪市刑警大队,后谢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的经过。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球及其辩护人提供了被害人谢某1父亲出具的谅解书及彭某球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兵、彭某球、应某凤以出卖为目的,贩卖智障妇女,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胡某国收买被拐卖的智障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球转卖被害人谢某1的目的不是为了谋取利益,只是为了挽回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并不能改变被告人彭某球拐卖妇女的性质,对辩护人据此建议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彭某球、应某凤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兵、胡某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球、应某凤、胡某国经社区矫正调查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且案发后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兵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球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应某凤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胡某国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项艳
人民陪审员 汪小兰
人民陪审员 XX成
书记员: 周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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