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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强制猥亵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刘垂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45********,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住本市湘东区排上镇陂田村刘家**号。系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萍乡市,现住本市安源区。1998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28日因减刑被提前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7日,经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文珊珊,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姚喻,萍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骑电动车行至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雍某往高速挂线路段,见被害人张某在人行道上散步,即尾随其后并趁机上前抓住张某的双手,想将张某拖到路旁草丛中亲热,因张某用力挣脱且刚好有散步的行人经过,刘某某见状只好放弃。同日20时30分许,刘某某再次驾驶电动车行至胡家冲路口时,见被害人余某1边听音乐边跑步,即尾随其后上前抓住余某1的双手并将余某1往路旁草丛中推,余某1大声呼救,刘某某对过路的行人杨某等人说是他们在闹矛盾,杨某等人见状即离开了,这时余某1被刘某某推倒在路旁的草丛中,刘某某扑倒在余某1身上并企图亲余某1,余某1大呼“救命”,杨某等人感觉不对劲,即与其他路人一起上前制止了刘某某的行为。刘某某见状弃车逃跑。几分钟后,被告人刘某某欲返回去骑自己的电动车,被在场的群众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4月27日被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6月28日减刑后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行为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上诉提出刘某某有精神分裂症,需要药物治疗,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刘某某的两次猥亵行为属犯罪未遂;2、刘某某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是临时起意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骑电动车行至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雍某往高速挂线路段,见被害人张某在人行道上散步,即尾随其后并趁机上前抓住张某的双手,并将张某拖往路旁草坪,因张某用力挣脱且刚好有行人经过,刘某某见状逃离现场。同日20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电动车行至胡家冲路口时,见被害人余某1边听音乐边跑步,即尾随其后上前抓住余某1的双手并将余某1往路旁草丛中推,余某1大声呼救,刘某某对过路的行人杨某等人说是他们在闹矛盾,杨某等人以为是男女朋友闹矛盾就离开了。余某1被刘某某推倒在路旁的草丛中,刘某某扑到在余某1身上并企图亲余某1,余某1用力反抗并大声呼救。杨某等人感觉事态严重并与其他路人一起上前制止刘某某的行为。刘某某见状弃车逃跑。几分钟后,刘某某返回现场骑电动车,被在场的群众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2日20时许,她从家出来打算和往常一样在家附近散步锻炼身体。在往雍某路口上高速路边的人行道时,感觉后面有人跟着,她加快脚步,但后面的人也加快了脚步,刚走了几步,后面这个人就突然从后面伸出一手抓住她的双手,并把她往人行道旁边的草坪上拉。她用力反抗后从这个人手上挣脱,这时正好前面20米远的地方有四五个妇女往这边走过来,这个男的看到有人走过来,就从草坪里面绕出来并走向路边的一辆电动车。她就往那群妇女的方向跑,跑到这群妇女这里之后跟她们说刚才有一个男人抓住她的双手手臂要把她往草坪拉,这群妇女就带着她往雍某十字路口走,到十字路口后,她报了警。报完警之后,她和这些妇女说这件事情时,有一个穿白色运动服的女孩子往这个方向跑步,其中有两个妇女认识该女孩叫了这个女孩,但因为女孩带了耳机没有听到,女孩还是往那个方向跑。她们在路口等了一会儿之后来了一辆警车,警察问她们有没有人报警,她们就说有。然后坐警车一起往上高速路去找,在警车上她听到警察接了一个电话,有人报警强奸,之后她们在上高速路第一个红绿灯的地方看到有一群人在那里,有人说抓到了一个强奸犯。之后她看到被抓的这个人就是抓她手臂的人。2.被害人余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2日20时30分左右,她从家里出门沿着高速挂线人行道跑步,在十字路口红绿灯的地方看到有很多人聚集在那里,因为她戴了耳机在听歌,听不到她们在说什么,也没有停下来问原因继续往前跑。跑了300米左右,通过眼睛余光发现身后非机动车道上有男子骑着一辆电动车车速很慢的尾随她,她以为是电动车没有电,后来觉得不对劲,就转头瞪了一眼,然后加快了跑步的速度,又跑了30米左右,从路灯的灯光阴影发现电动车没有跟过来,她就放慢了步伐。这时那名男子突然从左侧跑步超过她,用右手抓住她的左手,并说了一句“我很喜欢你”,她听后假装说“知道,我家就住在这里,你先放开我,我们先谈一下”,但是没用。男的又用左手抓住她的右手,把她往后推,她开始反抗,看到人行道走过来两个阿姨,就说“我不认识他,救救我”。而这个男子却说“我认识她,我们在闹矛盾”,那两个阿姨没理她们继续向前走。她用右脚往该男子裆下踹了两脚,虽然男子退了两步,但一直没有松手,又将她往人行道旁边的草丛里推。她被推倒在地上,然后男子扑到她身上,她大声喊救命。男子的脸部凑过来要亲她。这时她刚好右手挣脱就用右手抓住该男子的头发往后面扯,而刚才路过的两个阿姨听到她的呼救,在马路上叫了人来帮忙,一个骑摩托车的人路过,被两个阿姨拦下来,可能是阿姨和那个骑摩托车的人说了什么,那个人停下来对着她们这边喊了几句,喊的什么没有听清楚,把她推倒在地上的这名男子便赶紧起身从旁边的小路逃走。然后她起身走到马路上,跟阿姨和骑摩托车的人说了刚才发生的事情。这时又来了一辆摩托车,停了下来,她指着旁边30米外一辆白色电动车说车子是那个男子的,肯定会来骑,她们一起守着这辆白色的电动车,并打电话报警。过了大概两分钟,看到那个男子朝电动车走去,她就和那两个过路的人一起走到停放电动车的地方,其中一名路人上前一把抓住了那名男子,没过多久,警察就来了。3.证人杨某、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2日20时20分左右,她们从朝阳花园出发散步,沿着雍某十字路口往高速挂线右手边的人行道走。走到一个十字路口后从原路返回,经过胡家冲路口时,看到一男一女,男子抓住女子的手,那名女的在使劲挣脱,并对她们说“救救我,我不认识这个人”,男子说“我认识她”。她们以为是男女朋友在闹纠纷就没搭理继续往前走,走了不远听到女子带着哭声大声喊救命,她们反过头看,发现女子已经被男子按在了人行道旁的草丛中。她们估计那名女子是遇到了坏人,就商量到附近找人帮忙,不久在附近花坛一个通道口拦住了一骑摩托车的男子,然后停车和她们一起走到那对男女这边,对着那边喊了一句“畜生,干什么?”快点把人放开,但是男的还是不松手,而停车救人的男的好像是在摩托车上找什么防身的工具。然后又喊了几句“畜生,还不放手,等会打死你”的话。之后,那名抓女子的男子往路边一条小路走了。这时,求救的女子从地上起来跟她们站在一起,用自己的手机报了警,还说这里有一辆白色电动车是那名男子的,在这里等,男子肯定会回来骑。她们就在路边等,后来路上又来了一骑摩托车的男子,她们拦下叫他帮忙,然后五个人一起在原地等候。大概过了三四分钟,那名男子朝电动车走过来,她们就叫不要动,女子说要告他强奸,男子说没做什么,还想骑电动车离开,女子过去踢倒了电动车。这时,女子的爸爸和叔叔过来,她们一群人围住那名男子,不让男子离开。不久警察过来将那名女子和男子带走。警察过来时,她们才知道这个男子在前面一段路还欺负了一个女孩,好在被旁边的人救了。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2日20时左右,他骑摩托车从萍乡高速挂线回彭高,路过鹅湖胡家冲路口时,路上有两个四十岁左右的妇女在马路上拦车,她们拦下他的摩托车后,叫他救救那个女孩,同时他也听到女孩在大声喊“救命”,声音是不间断的呼喊。他停下摩托车,看见人行道边上的花池里有一个男的把一个女孩按在地上,男的背对着国道,看不到女的,只听见呼救声。他准备拿摩托车锁去救女孩,但是摩托车锁被固定在摩托车上,取下来要一段时间,就冲着那边喊“你这个畜生,在干什么”。但是男的并没停手,他就去解摩托车上的防盗锁,同时又喊了一声“你这畜生还不停手”。男的才停下来,之后往山上一条小路走,女孩往国道上走,走到他们面前说“那人想强奸我”。他就叫女孩赶快报警。这时有一姓董的高某骑摩托车路过现场,因为以前认识,便停下车来问他什么事,他就将经过说了一遍。女孩打电话报警后,跟他们说男的有一辆电动车在这里,那男的肯定会回来骑。然后又打电话给她爸爸。这时,看到那名男的朝电动车的方向走过来,想骑电动车走,女孩子将电动车踢倒在地,男的走到女孩面前,他怕男的打女孩,叫男的站着别动,没多久女孩的爸爸到了,警察也到了,然后把那名男子带走。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2日20时,她和健友一起五个人在高速挂线人行道散步,在前面五米远左右的距离有一名年轻女子,突然看到有个男的抓住那名女子往人行道右侧树林拖。那名女子大声喊了一句。男的看到她们走过去就松手往树林里走,但没走远,在离她们不远的地方看着,她们开始以为是男女关系之间扯皮,但是等她们看到女的时,女的站在那一动不动,好像很怕的样子。她们就问女的什么事,女的说那个男的抓她。然后她们五个人就站在女的旁边没走,怕那个男的再欺负那女孩。那个男的看到她们有六个人还是不走,她们几个人都说要报警,但是没有电话,最后还是那个女子报了警。报警后,她们在现场等警察来,在等的途中她看到外甥女余某1从面前往高速方向跑,因怕余某1也受欺负,叫余某1跟她们一起,但因为余某1戴了耳机没有听到。过了一会那男的从树林出来骑上一辆白色电动车要走,她们也不敢拦,怕男的打人,没想到那男的却胆子很大,走之前还围着她们转了一圈。大概十多分钟后特警的车过来带走了那女的,她们当时还提醒特警开慢点,在路上看能不能抓到那个男的。然后她和黄建兰两人继续往高速路口散步,走了大概300米到家附近时,看到很多汽车、摩托车停在那里,包括之前那辆特警的车。走近一看是抓住了那个男子,后来知道这名男子真的欺负了她外甥女余某1,由于被两名女的和路过的骑摩托车男的救了,最后派出所的民警也过来,把她带到了洪山派出所。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余某1对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9号刘某某即是2015年9月12日晚在开发区高速挂线胡家冲企图非礼她们的男子;证人彭某、董某对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确认9号刘某某即是2015年9月12日20时许在开发区雍某往高速挂线路企图非礼女子的男子。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经过勘查,确认人行道旁一花坛,花坛内种植花草,花草有踩踏痕迹。距踩踏痕迹南侧72M紧挨东边人行道的非机动车道内有一辆新蕾牌电动摩托,该车侧倒在地。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某指认本市开发区雍某小区十字路口往高速路口方向50米的位置人行道旁边的草地就是其于2015年9月12日20时许对第一名妇女欲实施强奸的地方;指认距离第一现场约300米的人行道上旁边的草丛就是其于2015年9月12日20时30分左右,对第二名妇女欲实施强奸的地方。9.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9月12日20时许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洪山派出所民警接110警令,在萍乡开发区320国道雍某往高速路人行道上一男子欲对女子实施强奸。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刘某某被路过的群众团团围住,其中受害人余某1指认刘某某就是刚刚想要强奸她的男子,民警将刘某某带回派出所。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刘某某在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4月27日被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6月28日减刑后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株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雁北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以上所有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6)赣0302刑初1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法定代理人刘垂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行为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应依法惩处。关于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强行抓住被害人的手强某、强行推倒被害人后某到被害人的身上,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是临时起意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二审再以此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手段、犯罪情节、行为后果、被告人的精神疾病等情况,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并不过重。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雪群
审判员  易玉奇
审判员  黄长林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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