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6栋701室。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国泰广场6号楼402室。法定代表人:杜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建设工程的概念和内涵是在工程完工后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的物体,而单纯的外墙涂装或外墙保温仅是建设工程中的个别单项工程,不足以构成建设工程应当具有的实质条件。二、江苏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签订,而上述法律法规早已废止,故该合同自始无效,即双方之间并未订立施工合同。三、涉案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湖滨开发区七彩新城”,但加盖的公章却是“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家和苑项目部”,并不能表明二者系同一个工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311民初4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的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均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涉案建设工程位于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属于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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