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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与高卫某、陈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
高卫某
陈某
高萌
杨泗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23号。
负责人韦志余,行长。
被执行人高卫某,居民。
被执行人陈某,居民。
被执行人高萌,居民。
被执行人杨泗雷,居民。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高卫某、陈某、高萌、杨泗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赣商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高卫某、陈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杨泗雷、高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进行了调查,被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赣商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赣商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张勋学
审判员:陈严
审判员:涂明

书记员:吕修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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