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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来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2016年4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来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恢复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来于2013年3月加入以“香港德群化妆品有限公司”为名的传销式诈骗组织,在江苏片做业务员,通过QQ搭识男性被害人假装谈恋爱,后虚构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范某来于2014年5月,被提拔为江苏片主管,负责其寝室内所有业务员的生活起居及诈骗业务的管理,直至2015年8月被告人范某来离开该组织,前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继续从事相同的诈骗活动。被告人范某来在河北涿州任江苏片寝室主管期间,该片区内业务员在组织内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20000余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具体的指控明细为:常某诈骗郑某12450元、陈某3诈骗陆某4720元、陈某3诈骗李某1700元、陈某3诈骗谢某1500元、程某诈骗许���30000元、邓某诈骗王增19276元、邓某诈骗冀新仓800元、高某1诈骗王某18200元、高某1诈骗廖某2梅1000元、高某2诈骗林某12519元、高某2诈骗罗某1300元、侯某诈骗牛某2500元、侯某诈骗张健1000元、郎某诈骗张晶晶1400元、李某4诈骗叶良200元、刘某诈骗章傲29300元、刘某诈骗隋福林25000元、罗某2诈骗李银8400元、裴某诈骗倪某7330元、沙某诈骗康某7400元、孙某诈骗李某26600元、王某7诈骗石月明12400元、王某6诈骗陈某18800元、王柳允诈骗曾某5500元、王某9诈骗张周某222500元、王某9诈骗颜某5400元、王某9诈骗王南4900元、吴某诈骗陈智强11900元、武汉诈骗王某218452元、谢某2诈骗庞某3200元、谢某2诈骗陈生799元、徐某2从诈骗卞某16300元、徐某1诈骗黄某2400元、徐某1诈骗张某24320元、杨某2诈骗王某44016.74元、杨某2诈骗王某31740、杨某2诈骗周某1500元、俞某诈骗李安康2500元、袁某诈骗王某514100元、占某诈骗赵某11919元、张某3诈骗卓某3800元、张某4诈骗李某38700元、张某5诈骗胡某8155元、张某5诈骗杨某13398元、张某5诈骗邵某2397元、赵某2诈骗陈某2500元。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来加入诈骗犯罪集团,协助集团首要分子对集团成员进行管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来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来当庭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香港德群化妆品有限公司”是个传销式诈骗组织。该组织设在河北省涿州市,人员从高至低分为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5个层级,主任层级上分设江苏、安徽、四川、湖北4个片,每片设主任1名,下设5-6个寝室不等,每个寝室有主管1名及若干名业务员。业务员加入该组织后,将个人身份证、银行卡上交由主任保管,集中住宿于该组织指定出租房内,不得单独外出。业务员主要从事网友邀约即邀网友加入该组织和注册女性QQ号,加男性为好友后,以恋爱的名义骗取对方钱财。各寝室主管组织寝室内业务员学习寝室规章制度、朋友邀约、网友邀约等内容。各片区主任用部分业务员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或者用业务员上交的私人银行卡作为“公某”,用来接收诈骗所得资金,公某由主任负责保管。在具体实施诈骗过程中,由主管告知业务员用哪张公某接收诈骗所得款项,再由主任定期将公某上诈骗所得的款项上交组织,主任每个月给每个寝室2000元,作为所有业务员及主管的生活费。被告人范某来于2013年3月加入上述组织,在江苏片做业务���,于2014年5月被提拔为寝室主管,负责其寝室内所有业务员的生活起居及诈骗业务的管理,2015年8月离开。期间,其寝室成员共计诈骗多名被害人1510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7月,业务员程某(已判刑)虚构合伙投资奶茶店的理由,骗取被害人许某30000元。2、2015年6月至7月间,业务员常某(已判刑)通过QQ假装与郑某1谈恋爱,后虚构“没有生活费”、“弟弟受伤”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郑某12450元。3、2015年3月至4月间,业务员陈某3(已判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陆某4620元及为其手机充值100元;2015年6月,骗取被害人李某1700元;2015年7月,骗取被害人谢某1500元。案发后陈某3退出上述全部赃款(已判决发还被害人)。4、2014年12月,业务员高某1(已判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廖某11000元;2015年6��,骗取被害人王某18200元。5、2015年6月,业务员高某2(已判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罗某1300元;2015年5月至7月间,骗取被害人林某12519元。6、2015年7月,业务员侯某(已判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分别骗取被害人张某11000元、被害人牛某2500元。案发后侯某退出上述全部赃款(已判决发还被害人)。7、2014年7月至12月间,业务员裴某(已判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倪某7330元及魅族魅蓝M1手机1部。8、2015年6月,业务员孙某(已判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26600元。9、2015年6月至7月间,业务员王某6(已判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18800元。案发后王某6退出上述全部赃款(已判决发还被害人)。10、2015年3月至5月间,业务员武汉(已判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218452元。11、2015年3月,业务员徐某1(已判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24320元;2015年5月至7月间,骗取被害人黄某2400元。12、2015年5月至6月间,业务员杨某2(已判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31740元;2015年6月,骗取被害人周某1500元;2015年6月,骗取被害人王某43500元及以516元购买了衣服、零食、空调扇等物品。案发后杨某2退出上述全部赃款(已判决发还被害人)。13、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业务员袁某(已判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514600元。14、2015年6月至7月间,业务员占某(已判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11180元及以739元购买红米Note2手机1部。案发后占某退出上述全部赃款(已判决发还被害人)。15、2015年2月至7月间,业务员张某3(已判刑)采���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卓某3600元及为其手机充值200元。案发后张某3退出上述全部赃款(已判决发还被害人)。16、2015年4月至6月间,业务员张某4(已判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38700元。17、2015年1月至7月,业务员张某5(已判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胡某8155元;2015年6月,骗取被害人邵某2400元;2015年6月至7月间,骗取被害人杨某11600元及以1798元购买的VIVOY27手机1部;18、2015年7月,业务员赵某2(已判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2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程某、常某、陈某3、高某1、高某2、侯某、裴某、孙某、王某6、武汉、徐某1、杨某2、袁某、占某、张某3、张某4、张某5、赵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香港德群化���品有限公司”的内部组织结构、运营模式、业务内容及各自实施诈骗的经过情况。2、被害人许某、郑某1、陆某、李某1、谢某1、廖某1、王某1、罗某1、林某1、张某1、牛某、倪某、李某2、陈某1、王某2、张某2、黄某、王某3、周某1、王某4、王某5、赵某1、卓某、李某3、胡某、邵某、杨某1的陈述笔录及网上购物凭证、汇款凭证、转账记录及电子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明被骗钱财的经过情况和被骗的数额。3、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人员的退赃以及判刑情况。4、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经过和被告人范某来的归案情况。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范某来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范某来的供述。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某来诈骗金额为32万余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范某来作为寝室主管仅协助片区主任负责对其寝室内业务员的生活起居及业务进行管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指控的诈骗明细中邓某、郎某、刘某、罗某2、沙某、王某7、王某8王某9、吴某、谢某2、徐某2从、俞某曾在被告人范某来寝室接受其管理、指导,亦不能证明被告人范某来协助、配合上述人员实施了具体的诈骗行为,故上述人员的诈骗金额不应当计入被告人范某来的犯罪金额。李某4虽曾接受过被告人范某来管理、指导,但其诈骗叶良200元时被告人范某来已经离开组织,该部分金额亦不能计入被告人范某来的犯罪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来加入电信诈骗组织,协助集团首要分子对部分集团人员进行管理,其管理人员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来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但将被告人范某来任主管期间江苏片所有业务员的犯罪金额均计入其犯罪金额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某来退赔因其违法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代理审判员  方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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