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文盲,农民,住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5月10日转为监视居住。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支某某驾驶电动车,沿本区平桥镇九洞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镇池塘组路段处时,未确保安全,所驾车辆车头撞上前方同向行人宗某(男,殁年59周岁),造成车辆损害、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宗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8日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宗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宗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支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支某某多次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晚,其在骑电动车回家路上,发现路两边有人,其从人群中穿过去,随之就摔下来,也不知道自己撞了几个人,但记得开电动车把人撞了。
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听到有人喊“赶快来人”,遂顺着声音过去,发现一辆电动车头朝南、尾朝北倒在地上,骑电动车人是个老头,坐在电动车旁边,另外本组村民宗某睡在电动车南边大约米把远,其赶紧打电话报警。
3、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和其丈夫(宗某)一起出来散步,其走在前面,其丈夫走在后面跟着,两人大约距离数米,一直紧靠着路西边向南走。到事故地点后,其看到后面来了辆电动车,灯光照到前面,但没有听到电动车的喇叭声音,突然就听到后面“砰”的一声,其回头看到丈夫已经倒在地上,面朝东,头朝南,脚朝北睡在了路上靠着西边,那辆电动车也倒下来了,驾驶员是男的,他坐地上。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照片、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支某某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害人宗某同向步行,双方发生碰撞。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宗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特征。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附照片)证明:被告人支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安全性能符合标准。
7、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果(附照片)证明:被告人支某某在案发时未饮酒驾车。
8、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函证明:被告人支某某所驾电动车在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无法鉴定。
9、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支某某驾驶电动车,沿本区平桥镇九洞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池塘组路段处时,未确保安全,所驾车辆车头撞上同向行人宗某,造成车辆损害、宗某与支某某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宗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8日下午死亡。交警部门认为支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窄路上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已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据此认定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宗某不负事故责任。
10、本区公安机关关于视频资料(光盘)和接处警过程的情况说明(附光盘)证明:案发后,在公安民警到现场处警时,支某某陈述了自己驾驶电动自行车雁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现前方道路上两边都有同向行人,自己驾驶电动车从两人中间穿过时,不慎撞上路东边的行人,造成双方均倒地受伤。后因支某某受伤严重,在淮安医院进行了开颅受伤,支某某出院后,民警在其家询问事故过程,但其因头脑受伤,已记不清事故发生过程。
11、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询前科情况说明证明:支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
12、本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证明:案发当晚,公安机关接到“110”指令称平桥镇敬老院路段,电动车撞上行人,有人受伤,公安机关赶到现场,电动车驾驶员支某某在前往医院治疗前向民警陈述事故发生过程;经调查,被告人支某某驾驶电动车,沿本区平桥镇九洞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池塘组路段处时,未确保安全,所驾车辆车头撞上同向前行的行人宗某,造成车辆损害、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宗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8日下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宗某不负事故责任;支某某在医院治疗结束回家后,民警再次向其询问事故过程,其表示已不能清楚陈述事故发生过程;支某某在案发后未能与被害人近亲属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13、淮安区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证明:案发当晚,“131××××3505”号码拨打“110”报警称电动车撞到行人,有人受伤。
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互为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如被告人全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在遇到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支某某在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支某某提出被害人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自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告人支某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通行时,未确保道路安全畅通,遇到情况时处置不当,致其所驾车辆的车头撞上同向行人宗某,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警察经对事故现场勘查,并结合被告人所作供述,依法认定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错误,且本院查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支某某的辩护观点成立。因此,本院对被告人的上述辨护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晓明 代理审判员 江 超 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
书记员:管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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