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在。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车行驶时疏于观察,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就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牛金龙
书记员: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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