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程度,农民,住如东县。被告人缪松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缪松某就损害赔偿与被害人管某、陆某、田某、缪某2的近亲属及被害人桑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期履行,且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金健、缪某1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物证检验意见书;如东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请愿书;被告人缪松某的基本信息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缪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缪松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就损害赔偿与被害人及近亲属达成协议,且已按期履行,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缪松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肖永红
代理审判员 朱天晔
人民陪审员 吴明秀
书记员: 孟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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