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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松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松桃线23KM+400M处时,追尾撞击前方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由被害人朱某驾驶的搭载被害人计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致被害人朱某、计某倒地受伤,后被害人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朱某受轻伤一级。
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并得到其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施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处警详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赔偿了受害方的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赔偿了受害方的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炳红

书记员:杨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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