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姚某
周景锋(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景锋,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某检诉刑诉(2015)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周景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悬挂牌号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坝里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家桥小区附近路口处时,与沿坝里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被害人曹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曹某乙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乙腹部损伤属人体重伤二级。
经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姚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姚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寿某的证言笔录、接处警信息、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车辆信息、肇事车辆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拓印、驾驶员信息查询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顾军红
书记员:滕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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