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郑某
黄晓炎(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晓炎,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黄晓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16时6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二环路永禾建材公司附近的道路上倒车时,因疏于观察,撞击并碾压行人被害人张某,并致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
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9月17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盛泽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所在单位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郑某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2、被告人郑某系自首;3、被告人郑某所在单位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郑某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温某、邓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笔录、接处警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监控录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所在单位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郑某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所在单位已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郑某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炳红
书记员:杨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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