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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打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开庭,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贞慧、被告人程某及辩护人葛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6年2月29日18时15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盐都区大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步湖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步湖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两车损坏。陈某经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院救治无效,于3月9日22时死亡,经鉴定,陈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为,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怀秀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邵晓萍
审判员 王星月
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

书记员: 卢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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