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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别名王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东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东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旭辉,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系被害人吴某2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系被害人吴某2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系被害人吴某2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系被害人吴某2之子。
诉讼代理人陈永龙,东海县洪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46号。
诉讼代表人孙正明,该公司经理。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苏0722刑初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1月28日20时许,酒后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东海县境内东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牛双桥东侧路段,与前方同向吴某2驾驶的GH25749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吴某2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法医鉴定,吴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39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害人吴某2生于1969年8月21日,生前居住在江苏省东海县双店镇棠沂村,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被害人吴某2生前于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2015年4月18日至案发时在连云港贵和服装有限公司务工,该公司位于东海县双店镇驻地东郯公路北侧。被扶养人吴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吴某2之父,住江苏省东海县双店镇棠沂村,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吴某1共有子女4人。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抢救费644.0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支付原告人丧葬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供述,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吴某3、杨某、李某的证言,东公交认字[2016]第0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法)鉴(尸)字[2016]1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连某司某中心(2016)毒鉴字第1375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2016]痕鉴字第375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保险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非税收入缴款书、交通事故支款单、村委会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吴某2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吴某2生前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人民币672488.2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人民币110644.0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王某家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人达成协议,被害人家人对王某表示谅解。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其醉驾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含量检测,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39mg/100ml,该证据足以证明王某醉驾。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害人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确系农村户口,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证明被害人生前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相关赔偿费用应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自首,并综合根据上诉人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上诉人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吴某2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王某赔偿。被害人吴某2生前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审理期间,王某家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王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2刑初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三、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人民币110644.0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2刑初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二项,即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人民币672488.25元。
三、上诉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庆太 审 判 员  马卫东 代理审判员  伏 云

书记员:王荣铎 法条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犯罪情节较轻的; (1)有悔罪表现; (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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