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宋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兴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超过十二周岁人员,夜间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当,没有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超过十二周岁人员,夜间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当,没有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审判长:孙驾飞
审判员:王麒锟
审判员:秦忠
书记员:丁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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