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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由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9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9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振勇,徐州市贾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勇,被害人近亲属杨某某1、杨某2、杨某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贾汪区塔山镇双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庄警务室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受伤。被告人陈某某随即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救护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016年12月10日,杨某某在家中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颈椎损伤后,继发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朱某某、杨某某1、杨某某4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徐公物鉴(交法)字(2016)2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徐医司鉴所(2016)病检字第7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徐公物鉴(毒物)字(2016)412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贾公交认字(2016)第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委托徐州市贾汪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意见等事项进行调查,徐州市贾汪区司法局经评估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备社区服刑监管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郭 辉 审 判 员  李雪锋 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

书记员:李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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