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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江苏省滨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5日经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钱坤,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钱坤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13时29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苏J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059KM+300M附近路段,因超速行驶、判断操作失误,致使车辆侧翻。事故导致乘坐的被害人何某、皋某、刘某1、刘某2、金某1、黄某2等6人死亡,驾驶员许某某、售票员水某(另案处理)、副驾驶李某及其乘坐的被害人张某、程某等49人受伤。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所属盐城市神龙运输有限公司已经于被害人何某、皋某、刘某1、刘某2、金某1、黄某2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与被害人姜某、刘某3、吕某1、周某1、赵某1、孙某1、李某1、蒯某、金某2、于某、吕某2、费某、孙某2、金某3、陈某、赵某2、李某2、钱某1、袁某、周某2、陆某、黄某3、辛某、任某、刘某4、钱某2、洪某、郭某、潘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3放弃民事赔偿并对被告人许某某表示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刘某6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3、吕某1、程某等人的陈述、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有坦白情节,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辩护人钱坤除同意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意见外,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事故发生后,许某某主动打报警电话、急救电话,保护现场,后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许某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水某有协助控制肇事车辆方向盘的方向,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3.被告人许某某系过失犯罪,且为初犯,积极配合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赔付,已经获得了大部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为证明水某在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中,确实参与协助许某某打方向盘的事实,认为虽然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水某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辩护人钱坤当庭提供了许某某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复核申请书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书、水某与许某某的通话录音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3时29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苏J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059KM+300M附近路段,因超速行驶、判断操作失误,致使车辆侧翻。事故导致乘坐的被害人何某、皋某、刘某1、刘某2、金某1、黄某2等6人死亡,驾驶员许某某、售票员水某、副驾驶李某及其乘坐的被害人张某、程某等49人受伤。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被害人何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皋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颈部离断死亡;被害人刘某1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腹部损伤死亡;被害人刘某2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颈部离断死亡;被害人金某1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使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黄某2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张某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咽喉部广泛毁损,目前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构成重伤一级;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喉损伤遗留发声障碍(重度)、右手碾压伤遗留拇指不能对指和握物,均构成重伤二级;因交通事故外伤致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5因交通事故致右耳廓缺损50%以上,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因交通事故致体表遗留瘢痕累计达74.0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杨某1面部瘢痕累、左侧血气胸(左肺压缩性30%)、肋骨多次骨折及四处横突骨折,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胸部瘢痕、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及左肩锁关节半脱位,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程某因交通事故致颈椎(两侧关节突)骨折、肋骨多处(2处)骨折、胸骨骨折及体表瘢痕,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因交通事故致纵膈血肿及心包腔积血,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1肋骨多处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面部、左肩部遗留瘢痕及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虽主动打电话报警,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所属盐城市神龙运输有限公司已经于被害人何某、皋某、刘某1、刘某2、金某1、黄某2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与被害人姜某、刘某3、吕某1、周某1、赵某1、孙某1、李某1、蒯某、金某2、于某、吕某2、费某、孙某2、金某3、陈某、赵某2、李某2、钱某1、袁某、周某2、陆某、黄某3、辛某、任某、刘某4、钱某2、洪某、郭某、潘某1等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3放弃民事赔偿并对被告人许某某表示谅解。另查明,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盐城市神龙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售票员水某系该公司股东之一。该车在行驶过程中,为了逃离监管,高速驾驶该车辆,被告人许某某让水某将该车的监管装置GPS线路拔掉。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车辆已经失控的状态下,水某有协助许某某控制肇事车辆方向盘的行为。水某现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另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钱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4、刘某6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3、吕某1、程某、杨某1、水某等人的陈述及住院医疗证明书,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检测报告、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归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钱坤提出在事故的发生过程中水某有参与协助打方向盘的行为,故认为许某某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是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遇有雨气象条件时,不但未降低行驶速度,反而超速行驶,在遇到前方有监控摄像头时,紧急降速,导致车辆失控而发生的事故。水某的行为系在车辆失控时中产生的一种自救行为,与肇事车辆的侧翻无必然因果关系;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两名交通警察制作并加盖了单位印章,对交通事故的经过、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进行了划分,交代了复核的权利并送达给了当事人,属于程序合法。上述事实,有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程某、水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打电话报警,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确实有打电话报警的自动投案行为,但其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并未如实供述引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拔掉监控设施的线路后超速行驶,因判断操作失误造成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相关被害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自首需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遇有雨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判断操作失误,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六人死亡,二人重伤,多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许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积极协助赔偿了大部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大部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系过失犯罪、且为初犯、积极配合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进行赔付,已经获得了大部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主观恶性的程度、认罪悔罪的态度等,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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