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泗阳县。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光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7时许,姚某1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兴镇桂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长江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长江路由北向南被害人李某2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至被害人李某2倒地。后被告人邹某驾驶叉车装卸车沿桂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现场时,碾压到被害人李某2,造成被害人李某2当场死亡。经泗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2死因系颅脑损伤,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邹某赔偿被害人李某2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1、邹某、姚某2、王某、华某、张某、李某1、邱某、葛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作业证,案件发生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接警记录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立长 人民陪审员 葛少卿 人民陪审员 陈宗显
书记员:王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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