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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芮某甲
王琴娥(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
沈维(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芮某甲,溧阳市供电公司下属农电公司安全督察组副组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琴娥、沈维,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调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2014年2月27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甲及辩护人王琴娥、沈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芮某甲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周某、倪某(另案处理)等人,沿苏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家桥路口处,未按照信号灯通行与由西向东任某驾驶的苏D×××××轿车(车上乘坐葛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害人任某、葛某两人死亡,苏D×××××客车乘坐人倪某、罗某受伤,其中被害人倪某的损伤经法医分析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芮某甲虽委托他人报警,但未向警察说明自己是苏D×××××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周某、倪某等人向警察谎称倪某是驾驶员。第二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芮某甲向溧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芮某甲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1月6日,被告人芮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芮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有逃逸情节,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芮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芮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芮某甲辩解称自己一直在案发现场没有离开,不构成逃逸情节。
辩护人王琴娥、沈维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案发现场的红绿灯系临时性设施,灯光不亮,系事故发生的客观因素;二、被告人芮某甲未主动让人冒名顶替,系周某、倪某等人主动提出来冒名顶替;三、被告人芮某甲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四、被告人芮某甲双亲身体状况不佳,需人照顾;五、被告人芮某甲不具有逃逸情节,从其积极赔偿和投案自首的情节可以看出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事故,具有逃逸情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芮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芮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芮某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方谅解,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某故依法对被告人芮某甲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王琴娥、沈维认为案发现场的交通信号灯系临时设施,是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芮某甲夜间驾驶机动车,过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且疏于观察交通信号灯,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通信号灯系临时设施并非被告人芮某甲推卸责任的理由;被告人芮某甲和辩护人王琴娥、沈维认为被告人芮某甲不具有逃逸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逸不应仅从行为人和案发现场的物理距离上去判断,而应结合行为人是否有脱离公安机关控制从而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心态以及客观行为上综合判断,被告人芮某甲对周某、倪某等人实施冒名顶替的行为予以默认,且无论在案发现场,还是之后去医院探查情况,均在公安机关的控制范围外脱离于周某、盛某、倪某、罗某四人的集体,有意向公安机关隐瞒自己系肇事司机的事实,甚至未说明自己系肇事车辆上的人员,致使公安机关未能在第一时间了解案发的真实情况和固定相关证据,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态明显,且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脱离公安机关控制的行为,符合肇事逃逸的特征,其事后投案自首和积极赔偿的行为不能作为事发当时主观心态的判断依据;辩护人王琴娥、沈维请求对被告人芮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芮某甲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事故,具有逃逸情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芮某甲和辩护人王琴娥、沈维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王琴娥、沈维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和被告人芮某甲的认罪态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芮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事故,具有逃逸情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芮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芮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芮某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方谅解,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某故依法对被告人芮某甲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王琴娥、沈维认为案发现场的交通信号灯系临时设施,是事故发生的客观原因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芮某甲夜间驾驶机动车,过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且疏于观察交通信号灯,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通信号灯系临时设施并非被告人芮某甲推卸责任的理由;被告人芮某甲和辩护人王琴娥、沈维认为被告人芮某甲不具有逃逸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逸不应仅从行为人和案发现场的物理距离上去判断,而应结合行为人是否有脱离公安机关控制从而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心态以及客观行为上综合判断,被告人芮某甲对周某、倪某等人实施冒名顶替的行为予以默认,且无论在案发现场,还是之后去医院探查情况,均在公安机关的控制范围外脱离于周某、盛某、倪某、罗某四人的集体,有意向公安机关隐瞒自己系肇事司机的事实,甚至未说明自己系肇事车辆上的人员,致使公安机关未能在第一时间了解案发的真实情况和固定相关证据,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态明显,且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脱离公安机关控制的行为,符合肇事逃逸的特征,其事后投案自首和积极赔偿的行为不能作为事发当时主观心态的判断依据;辩护人王琴娥、沈维请求对被告人芮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芮某甲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事故,具有逃逸情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芮某甲和辩护人王琴娥、沈维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王琴娥、沈维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和被告人芮某甲的认罪态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芮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审判长:汤建国
审判员:段云松
审判员:祝家骥

书记员: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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